拉架过程中过失致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2025-10-14 23:05:30 3阅读

双方打架如何追究责任_拉架劝架紧急救助民事赔偿_紧急救助行为法律认定

潘某超诉戈某程等健康权纠纷案

——拉架过程中因过失致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拉架劝架系平息纠纷、防止冲突扩大的紧急救助行为。拉架劝架是彰显社会风尚的助人为乐,更是遇难相助的见义勇为,应予倡导。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未规定救助人重大过失责任,实务中应对救助行为予以肯定。

2.紧急救助行为需符合相应的适用要件。综合权衡救助行为本身的价值与受助人可能遭受的损害风险之间的关系,严格认定行为性质,辨别事态是否紧迫,救助人是否系自愿实施救助,救助行为是否具有利他的意思,救助措施是否合理等因素。

基本案情

原告潘某超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12日凌晨两点,原告和被告等朋友们在上海市普陀区环球港喝酒,酒后原告与案外人曹某波发生口角。被告戈某程以为原告要和曹某波发生肢体冲突,所以大力拉开原告,因用力过大致使原告后退了很远。原告随即将手中的雨伞抛向戈某程,戈某程则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的右脚脚趾发生骨折。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仰仁堂中医门诊部治疗,未见好转,于2020年6月29日前往上海市华山医院手术。原告受伤后戈某程拒绝承担治疗费用,原告遂于2020年7月3日至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派出所报案。此后原告继续治疗,于2023年3月6日再次前往上海市华山医院手术。戈某程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且未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戈某程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8598.25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80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757.55元、鉴定费212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戈某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屡次酒后闹事,此次纠纷前已经参加过多轮饮酒,戈某程是出于帮助的意思进行拉架,实施的是制止行为,并无过错,戈某程对原告的损害不应该担责;即便承担责任,也应该是共同责任,因为事发时被告孙某浩也实施了帮助行为,事发后原告自身不遵医嘱延误治疗,也应自负部分责任。

被告孙某浩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主张孙某浩对原告造成伤害,戈某程和原告倒在地上时,孙某浩和案外人曹某波出于拉架的本能反应上去把他们拉开。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2日凌晨两点,原告酒后在上海市普陀区环球港与案外人曹某波发生口角。被告戈某程上前拉架,两人缠抱摔倒在地后,原告的右脚脚趾发生骨折,孙某浩也参与拉架。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起多次前往上海仰仁堂中医门诊部治疗,于2020年6月29日前往上海市华山医院手术;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于2020年7月3日至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派出所报案;于2023年3月6日再次前往上海市华山医院手术;于2023年12月22日在阿里健康大药房购药3盒用于疗伤。事发后原告前后住院4天,共发生医疗费22715.03元,另查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律师费。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2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2023)沪0113民初336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戈某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超1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紧急救助是在紧急情形下救助他人,是一种见义勇为的助人行为。情势急迫时的劝架拉架,能救人于危难之中,有助于平息纠纷、防止损害扩大,弘扬见义勇为、遇难相救的价值观,应予鼓励和提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戈某程与原告在事发前是朋友,双方并无过节,戈某程也没有侵害原告健康权、身体权的故意和过失,主观上为防止争执双方损失的扩大,且无证据表明戈某程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戈某程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系自愿施救,符合紧急救助的客观要件;拉架行为发生在原告与他人激烈争执之时,按照通常标准理解,发生场合不可谓不紧迫。该行为本身旨在制止双方冲突,不具有违法性,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浩亦参与拉架,且无证据表明孙某浩对原告损伤负有过错,故孙某浩亦无须承担责任。综上,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戈某程表示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身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注解

一段时间以来,“好人难做”“见死不救”等负面新闻屡见报端,引发人们对道德滑坡的担忧。拉架劝架系平息纠纷、防止冲突扩大的紧急救助行为,从道德角度看是一种彰显良好风尚的助人为乐行为,从法律角度看更是一种遇难相助的见义勇为行为,应予倡导。故本案判决好心行善不担责,向“谁伤谁有理”的做法说不,让行善者打消顾虑、免于尴尬,向社会传递出司法保护善行的积极信号,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破解长期困扰群众的“扶不扶”“救不救”等道德法律风险,凸显了司法的温度与力量。然而,《民法典》第184条规定的紧急救助行为,未明确其法律性质、适用要件及免责范围,裁判实务中仍然存在一些观念上的困惑和分歧。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除了力求实现正义,还要致力于创造秩序。对紧急救助与见义勇为、无因管理予以明确区分,适用规则时方可免于困惑。构建完整的紧急救助行为制度,明确其概念及适用要件,有其充分的必要性。

一、紧急救助与相关行为的区分与界定

紧急救助行为是行为人针对紧急情势,及时对遭受困难的救助人予以救助的情形。紧急情势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受助人突发疾病、处于个人危难等情况。

(一)紧急救助与见义勇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紧急救助行为一般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紧急救助行为与见义勇为性质相同,但不等同。一方面,见义勇为不仅包含私力救助,还包括制止恶行、抢险救灾等行为,而紧急救助针对的危险包括人为犯罪和自然灾害等状况。从这一视角看,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相同,行为人内心均以保护公益及他人私益为目的。可以说紧急救助行为实质上可归属于见义勇为,而见义勇为更类似正当防卫。另一方面,见义勇为不要求只针对现实危险,紧急救助则要求危险状态具有现实紧迫性。紧急救助与见义勇为在逻辑上存在交叉关系,但紧急救助的内涵外延要窄于见义勇为。

(二)紧急救助与无因管理

从我国立法体系看,紧急救助行为单独设立条文,未将其置于《民法典》第121条无因管理的条文之下,可见立法是区分紧急救助与无因管理行为的。两者的不同表现在:一是产生的原因不同。前者是来自社会或自然的致害行为或者事件;而后者是受益者疏于对自己事务的管理,不要求紧急状态。二是适用范围不同。紧急救助对象宜限于人身权;无因管理的对象是他人的事务。三是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前者的法律关系主体常涉及救助者、受助者和致害人;后者只存在管理人和受益人。四是主观上认定自愿要求不同。紧急救助行为是特殊的无因管理,其既有独立的社会作用和规范功能,也有适用无因管理制度的空间。构成紧急救助行为的救助者可以向受益人主张无因管理之债,但是一般无因管理人致人损害不一定能适用紧急救助行为条款免责。

二、紧急救助行为的认定无需考虑主观过失

(一)民法典的立场选择

救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受助人伤害时,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域外立法对此多持肯定意见,认为紧急救助行为的责任豁免仅限于一般过失,在重大过错场合应担其责。从文义内容上看,我国《民法典》有明显不同。立法观点认为,鼓励救助者能够在紧急状态迅速、毫不犹豫地实施救助,是紧急救助条款的首要及核心目的。苛求救助人在实施紧急救助时,充分考量救助手段的适当性、理性分析救助行为的结果,无疑超出了普通人认知和判断的能力范围,甚至使其产生恐惧心理、阻却其施救意愿。故民法典184条将“重大过失”致害情形删除。笔者认同这种观点,因为如果加上“重大过失”条款,会使一般社会人衡量实施救助将承担的风险,既有可能延迟最佳救助时间,也可能在衡量后认为“得不偿失”,致使放弃救助、甚至对他人生命健康危险置之不理。这显然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二)救助人确有过错的司法应对

实务中,救助人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故意造成受助者财产或人身的损害,其主观心理已超出救助目的,符合侵权责任编第1179条规定的情形,应适用侵权法,并且不影响承担刑事责任。在救助人存在重大过失的场域下,应按照具体事实的特征考察救助人是否构成善意的动机,如救助人虽然构成重大过失,但是属于善意的范畴,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诸如救助人纯粹是出于好心保护受助人的利益,只是专业知识的缺乏才造成受助人的损害,此种损害并不是属于救助人的意愿范围,不能因为产生损害就否定救助人的善意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紧急救助行为具有特殊的适用要件

紧急救助行为的认定,应综合考量以下要件:

(一)救助时机是否处于紧急状态

在法律未规定救助人重大过失责任的背景下,实务中应严格认定行为性质,辨别事态是否情势急迫。司法裁判对于紧急状态的认定有两点要求:一是时间紧急,要求危险正在发生,此时若不立即实施救助行为将会造成损害后果或扩大损害范围;二是程度紧要,正在发生的危险已经或即将威胁到生命利益,当健康权益受到损害有可能进一步威胁到生命权益,也成立紧急救助行为。要求不具有救助知识或非职业的一般人能够准确判断是否达到紧急状态未免过于苛刻。在实务中认定紧急状态需要法官根据个案进行价值判断,从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事实需结合当时的环境、社会一般人的理性认识和选择以及救助者的主观心态,对不符合“紧急状态”条件的可适用无因管理规定。

(二)救助行为是否系自愿实施

我国民法把自愿等同于意思自治。民法的“意思自治”是按照自己的意愿建立与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自愿”更多地是表达尊重内心的意愿,强调个人的意思。紧急救助行为中的自愿是指行为人按照自己的意愿救助处于危险的受助者,愿意建立与受助者的私法关系,此处的自愿等同于意思自治,从法律的整体性考虑,紧急救助行为的“自愿”应与自愿原则保持一致。法律赋予救助者充分的救助行为自由,救助人可以选择救助或者不救助,以及在救助行为的具体方式上也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自由作出选择。

(三)救助行为是否具有利他的意思

利他的意思分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救助者已经或者可能认识到受助者正在面临危害生命权的危险,并且不马上采取救助措施将会进一步扩大损害。意志因素是指救助者希望通过自己的救助行为降低受助者的危险或者防止其危害进一步扩大。紧急救助行为要求救助者自愿、具有利他意思,但不要求这些主观心态表现于外部。184条并未在救助者致使受助者受损的举证责任中倾斜保护救助者。在判断主观适用要件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需要从行为人的救助行为考察其主观善意,另外也可以根据行为人有无获取报酬判断善意。

(四)救助措施是否合理

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手段不必达到专业救护的程度,但是应对救助措施有所要求,一不能有违救助常识,二要与受助者面临的危险程度相适应。社会一般人虽然没有受过专业的救护训练,但是一般救助常识对于社会成员而言是必备的。

四、紧急救助行为制度的再完善

(一)细化免责范围

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享有选择救助与否以及救助方式的权利,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实中无法完全排除救助人滥用民事免责权而使其救助行为超出法律理性的情形,不明确救助人的免责条件,不厘清其责任范围,可能会导致罔顾他人法益随意救助的情形,将不利于受助人权益的保护。紧急救助行为是特殊的无因管理,救助者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不能免除甚至应高于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救助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是否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可以从救助所采取的行为是否合理加以判断。考虑到救助人的救助能力参差不齐、行为背后的主观动机难以窥知,应慎重权衡救助本身的价值与受助人可能遭受的风险之间的关系。

(二)符合比例原则

一是救助手段应当有助于救助目的。在受助人处于危困境地时,只要救助人实施的救助行为有助于救助目的,即使造成一定的损害,也不能认为该行为是不合理的。二是救助行为应当对受助人造成最轻的损害。在采取合理的救助手段前提下,救助人的救助手段对受助人的损害要轻。三是救助方式与目的之间在效果上是均衡的。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对受助人造成的最轻损害小于救助效果涉及到的利益,就符合比例原则。要符合效率原则,不能耗费过多的成本才能达到一定的口的。从救助效果考察,要符合民法的利益位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法院(2023)沪0113民初33671号(2024年2月22日)

独任法官:上海市宝山区法院 李鹏翔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法院 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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