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生于1975年10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旺苍县米仓山大酒店门口与前妻受害人周某某相约商议为被告杜某母亲筹办生日事宜,因意见分歧引发口角,被告人杜某抓住被害人周某某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并踢了一脚至其右腿受伤,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杜某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协议并赔偿了各项损失51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出俱了书面谅解书,归案后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询问周某某笔录、询问刘某某笔录、询问彭某某笔录、讯问杜某笔录、周某某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婚姻、家庭问题引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定从宽处理的精神,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之间因家庭锁事引发矛盾并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伦斌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李志浩量刑说明:杜某,其基准刑可以确定为六个月,因婚姻、家庭问题引起的可减基准刑20%,如实供述罪行可减20%。当旅庭认罪可减10%。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减40%。结论: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超过三年;(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4)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5)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1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2)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