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刑事诉讼法课件
第一编 导 论
第1章刑事诉讼法概述
1.1 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
1.1.1诉讼
1.1.2 刑事诉讼及其特性
1.1.3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内容
1.1.4 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1.2 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研究措施和学科体系
1.2.1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1.2.2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措施
1.2.3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
1、刑事诉讼法概述
1.1 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
学习目的:
通过本节的学习,识记:诉讼的概念,广义和狭义的刑事诉讼概念,广义和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概念;领会:刑事诉讼的性质和特点;刑事诉讼法和其他诉讼法以及其他相邻部门法的联络与区别。
1.1.1诉讼
“诉讼”一词,含义十分丰富。许慎撰《说文解字》称,“诉,告也”,“讼,争也”。也就是说,“诉”是告诉、告发、控告之意;“讼”是争论、争辩、言之于公之意,即把争议或纠纷提交官府,在官府争辩是非曲直。因此在中文里,诉讼的基本含义是经原告的告诉、告发或控告,由国家的权威机构(官府)处理原、被告的争议或纠纷。
在外国,尤其在英语中,“诉讼”有多种词语体现方式。与中文对应的“诉讼”概念代表一种处理社会冲突的法律机制,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根据法定程序处理多种成为案件(个案)的社会越轨、权利争议和纠纷即社会冲突的活动。
要件:
A.控方(原告)
B.承控方(被告) 群居之长、氏族首领
C.听讼方(裁判者、听讼者)司法官
法官
分类:
奴隶制国家诉
A.按国家历史类型分 封建制国家诉讼
资本主义国家诉讼
社会主义国家诉讼
控告式(弹劾式)
B.按诉讼程序的特性分纠问式(审问式)
混合式(审问辩论式)
现代社会 当事人主义
职权主义
刑事诉讼
C.按争议内容分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诉讼,作为一种处理社会冲突的机制,一种专门性法律活动,其特性是:
(一)诉讼产生于社会冲突。
法社会学家罗术•科特威尔在其所著《法律社会学》中提出一种有关诉讼的定义:诉讼是当某个个人或者一种群体或组织心有不满,提出了祈求,而他的规定又遭到拒绝后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当社会关系中的不一样主体基于不一样的利益规定而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不能或不适宜以自行和解、第三者调解甚至国家管理机关的行政性处理方式处理,需要交付法律处理机制作出法律评判时,就产生了诉讼。
(二)诉讼是一种“三方组合”。
法学家查比罗认为,可以“三方组合”的概念,即其中发生冲突的两方规定第三方处理他们的争执,作为理解诉讼任务的出发点,在这种“三方组合”中,原、被告在法律上处在平等的地位,而法官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作为权威的仲裁者处理他们的争议和冲突。应当看到,所谓“三方组合”,是指诉讼的基本构造,在诉讼方式的实际运行过程中,这种构造为适应社会冲突和诉讼争议的实际状况也许发生某些变形。如刑事公诉案件中以被害人为诉讼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将有独立利益的其他人列为诉讼的第三人,在这样的状况下,实际的争议者就不限于两方。但三方组合仍然是诉讼的基本构造并决定基本的诉讼关系和诉讼运行方式。
(三)诉讼是一套法定的程序。
讼的一种基本特点是其规范性,这种规范性表目前:其一,诉讼祈求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法学家理查德•莱姆佩特将“诉讼”定义为“波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争议,每一方各自提出一种特殊的祈求:一种合乎规范的权利祈求。”符合规范是指诉讼祈求的根据必须在法律上合理的,而祈求自身(如判刑、罚金及恢复原状等等)也是规范所容许的;同步,诉讼的进行必须符合法律规范,诉讼必须按照预先确立的法律程序进行,而不能由法官和当事人随心所欲、恣意妄为,这种法制规定,是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冲突处理方式所具有的形式正义和可以被当事人及社会承认的基本根据之一;并且,诉讼裁决的根据必须是法律规范,与立法相抵触或未由立法与司法所承认的情理或道德规则不能作为处理冲突的根据,否则这种诉讼处理就丧失了合法性和权威性。
(四)诉讼是一种运作过程。
“三方组合”是对诉讼的静态分析,但诉讼既是一种构造,又是运作过程。英文中可以译为“诉讼”的process一词的原始含义,是发展和向前运动的意思,作为“诉讼“使用时,也是指一种案件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包括诉讼的准备---当事人的事实调查,提起诉讼,在法院的争议,法院的审理和裁决,因不服而上诉,上级法院的裁决等。其中包括调查与辩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争议、对抗、妥协与裁决等多种要素。要素构成的复杂性和程序化处理方式以及时间上的延续性,使得诉讼具有一定的成本,而这种成本构成和诉讼裁决的权威性,使诉讼往往成为一种社会最终处理冲突的手段。
(五)诉讼是一种“公力救济”的有效方式。
在一种社会,不一样主体之间的争议和纠纷也许以多种方式处理。自行处理与和解是最常见的方式,对于被损害权益的恢复和赔偿而言,这是采用的不动用公共权力的“私立救济“。在“私立救济”力所不能及时,还也许采用调解与仲裁形式,其特点在于为处理冲突的居间者(第三者)出现。该第三者的任务在于劝导冲突双方消除对抗, 提出争议权益的处置和赔偿措施,或对其作出裁决。但调解的基础是争议双方的自由意志,仲裁一般也是以争议双方事前的约定为前提的。而诉讼则意味着对国家意志及法律权威确实认。应当看到,以诉讼这种强制性、权威性的手段实行“公力救济”,首先是由于私力救济的力所不及,另首先也是由于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由于社会冲突的合适处理不仅关系个体权益,并且关系统治秩序和整体利益,因此必须由国家介入,以国家强制力进行处置。公共权力的使用以及程序公正的保障,往往使诉讼成为最有效的一种合法的冲突处理手段。
诉讼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机制和社会冲突处理机制。以诉讼的方式,由诉讼机关来处理社会冲突问题的主张和实际做法,在诉讼法理上被称为“诉讼主义”。
刑事诉讼场景
【案例1】
王李两家因争用水源而引起纠纷案
王李两家分属两村,均毗邻一地下水源。由于所处地区气候干旱,水源短缺,两家常因用水问题发生争执,今年夏季旱情严重,王家兄弟以其所承包土地多于李家为由企图独占水源,并在一次与李家父子的争执中出手打人,导致李家老父腿部骨折和腰部挫伤,老二受轻伤,还肆意毁坏了李村分派给李家承包用的集体所有的拖拉机和某些农具。事后王家为息事宁人,试图付一笔赔偿金给李家,但仍霸占水源。李家大哥看到父亲卧床难起,十分生气,叫嚷要以牙还牙,“出了这口窝囊气”,夺回水源,“让王家懂得我们李家不是好惹的”。老二则主张“打官司”,向法院“讨个公道”。而李村的村干部为防止事态扩大争斗不止,劝李家道既然王家已作出较充足的赔偿,就不要再另起争端,由村干部出面协调重新拿回用水权,并且只要不到法院去告发,法院是不会理的,这样对大家平安相处也有好处。
【问题】怎样看待各人的主张?这一纠纷应通过何种途径处理?
1.1.2 刑事诉讼及其特性
由于法律所处理的社会冲突具有不一样的性质,诉讼被划分为不一样的形式,如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每一种诉讼形式,除了具有诉讼的共同本质外,还具有这种类型诉讼所特有的性质,即此类诉讼的特质。
刑事诉讼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即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仅指起诉至审判的诉讼程序。起诉即诉讼的提起,从而产生指控、辩护和裁判“三方组合”的诉讼法律关系,而诉讼进行也只能存在于这三种性质各异的职能互相作用与推进之中,诉讼由法院审理和判决(包括上诉审和监督审审判)得到处理,尔后的执行程序则是一行政性的非讼程序,其任务是为实现裁判的内容,此时被告的资格已经消失,并且三方诉讼法律关系已不存在。在起诉前的侦查程序,只是诉讼程序的准备阶段,也是具有行政性的非讼程序,由于诉讼主体尚未确定,并未发生诉讼法律关系。
广义的,或称扩大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指国家为实现刑罚权所实行的所有具有诉讼意义的行为。其程序可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认为侦查是决定应否起诉的前提和基础,执行是实现裁判内容到达诉讼目的的最终保障。广义说为一般法律模式和常用的理论模式。因此侦查程序和执行程序也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尤其是侦查程序中的强制性措施,更是刑事诉讼法严格规范的对象。
刑事诉讼,是以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为使命的诉讼形式,它既具有各类诉讼的共同本质,又具有刑事诉讼的特质。
其重要特性(广义的刑事诉讼)是:
(一)刑事诉讼是法定的国家机关(如检察机关和法院等)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国家的刑罚权,产生于克制社会越轨行为维护正常统治秩序的国家基本职能。刑事诉讼,不是单纯寻求个体权益的救济,而是为了公正的惩罚和有效的矫正,从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刑事诉讼要处理的中心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与否构成犯罪,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问题。这一特性使它在诉讼形式及程序上与其他诉讼相比有着重大区别。
(二)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动用品有积极性、普遍性和深刻性的特点。所谓积极性,是指刑事诉讼一般采用国家调查(侦查)和国家公诉的方式积极发动,从而区别于民事和行政诉讼是由有关的社会个体发动;所谓普遍性,是指在一般状况下,从案件调查--诉讼准备,到提起诉讼,再到裁决和执行,都是国家权力行使的过程,并且在诉讼的每一阶段,都也许波及国家权力的广泛使用;所谓深刻性,表目前国家权力的行使不是停留在诉讼的表面,而是深入其中,尤其表目前国家强制力量的使用,包括对人的强制--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对物的强制--扣押、搜查、强制性检查等。因此可以说,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强制力量的广泛使用,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特性之一,而刑事诉讼的这一特性,则是基于它的特殊性质和任务的规定。不过法律虽然赋予执法和司法机关为完毕刑事诉讼任务所必需的权力,同步也必须对执法、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程度加以确定,否则轻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并损害诉讼中的个体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诉讼的公正性。
(三)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采用诉讼的方式进行的活动。刑事事诉讼不是司法机关单方面的行为,而是必须有诉讼当事人(刑事被告、附带民事原告和被告,在我国还包括刑事被害人)和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的参与。这些参与者在诉讼中具有主体的资格。为了保证犯罪追究程序的公正,刑事诉讼必须按照诉讼的规律原则和制度,确认诉讼双方的主体地位和平等权利;确认裁决者中立、独立,只服从法律;采用兼听各方意见并且具有可监督性的公开听证程序;诉讼具有辩论性等等。
(四)刑事诉讼必须严格根据法定的程序进行。规范性是诉讼的一般特性,而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目的,不仅波及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秩序,并且关系到公民人身、财产等重大权益。由于诉讼波及的利益的重大以及诉讼针对的社会冲突的锋利性,依法进行诉讼具有更为突出的意义。而前述司法机关权力界线确实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证,都需要法定程序的合理设定和严格执行。这就规定司法机关不仅必须根据刑法规定对的评断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同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度实行诉讼行为,以保证案件得到及时、对的的处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样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采使用方法律规定的方式,遵照法律规定的手续进行诉讼活动。
1.1.3 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内容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狭义和广义的辨别。
狭义的刑事诉讼法单指国家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
广义的刑事诉讼法,则指包括刑事诉讼法典在内的一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例如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未成人保护法、监狱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国务院的有关法规,公安部、司法部为详细运用刑事诉讼法制定的行政规章等,都是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所涵盖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确认的,规范执法、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判例。其中,判例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只存在于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在我国,判例原则上不具有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包括:对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尤其采用强制性措施的方式和程序,对刑事案件进行起诉和审判的方式和程序,对一审判决有异议而提出上诉或抗诉以及第二审审判的程序,对已决犯执行刑罚的程序等。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是证据问题,因此证据搜集、运用和判断的程序与规则,也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围,并在有关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程序中作出详细的规定。此外,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和任务,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和互相关系,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及其权利义务,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原则和制度等,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也要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这些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
1、宪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法律效力层次而论宪法是一国国内法的最高法律渊源,是所有部门法的制定根据。我国宪法中与刑事诉讼有关的规定重要有:
(1)“国家维护社会秩序,弹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第2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3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同意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严禁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措施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严禁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7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用任何措施对公民进行欺侮、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8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严禁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39条)
(6)“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尤其状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125条)
(7)“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6条、第131条)
(8)“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精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135条) 对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已经签订但尚未正式同意。
2.刑事诉讼法典。
现行刑事诉讼法典是指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法共225条,由四编与附则构成。法典的第一编是“总则”,第二编是“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第三编是“审判”,第四编是“死刑复核程序”,每一编则又包括若干章节。刑事诉讼法典的效力仅低于宪法,是多种刑事诉讼行为的基本规范。
3.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有些内容波及刑事诉讼,例如刑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监狱法等。刑事诉讼法的某些内容也许散见于其他法律中,例如追诉时效、冤狱赔偿、合议庭构成等。
4.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三种。立法解释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制定刑事诉讼法典时所作的解释与阐明;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刑事诉讼法合用问题所作的解释;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问题所作的解释。详细而言,立法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3月12日《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阐明》,司法解释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行政机关的解释如公安部199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5.行政法规、规定中有关刑事诉讼的法条。例如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公安部《有关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等。
6.国际公约。我国已加入的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国际公约重要有:《联合国严禁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程度原则规则》、《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
1.1.4 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一、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两者均属于刑事法律,共同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为目的。它们是追究和惩罚犯罪这一国家活动的目的和手段、内容和形式的辨证统一。
刑事诉讼的过程既是合用刑法的过程,也是合用刑事诉讼法的过程。刑法是衡量某一行为与否构成犯罪,应否惩罚及怎样惩罚的原则或根据,失去刑法就不懂得惩罚什么和保护什么,刑事诉讼法就会无的放矢,徒具形式;刑事诉讼法则是揭发、证明、惩罚犯罪的司法程序和国家司法机关及诉讼参与人职责权义分派的准绳,失去这一实现形式,定罪量刑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在这个意义上,刑事诉讼法是刑法实现的手段和形式。正如马克思所说,"审判程序和法两者之间的关系如此亲密,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络,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络同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当具有同样的精神,审判程序是法律的体现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体现。""假如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
两者还是一种配套关系。它们同等重要,密不可分,世界各国在制定刑法的同步,必然要制定刑事诉讼法。虽然在我国古代诸法合体、刑法突出的许多法典中,同样也有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在社会高度分工和复杂化的今天,程序尤其起到保证诉讼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作用。我国司法观念和实践中往往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这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应当本着实事求是、追求历史进步的态度加以纠正。
二、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是程序法,共同构成一国司法程序法的基本体系,由于均为法院审判案件须遵照的程序,三者在原则、制度、审判程序安排方面有许多共同点,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回避和辩护制度、两审终审等。
但基于各自特定的任务不一样,它们之间在所保障处理的实体问题、遵照的基本原则、起诉和应诉主体、举证责任等方面又存在诸多不一样。首先,它们保障处理的实体问题性质不一样从而调整的对象也不一样,刑事诉讼法保障处理的实体问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认定、刑事责任构成和刑罚科处的问题,合用的实体法是刑法,调整的是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形成的关系;民事诉讼法要保障处理的实体问题是平等主体间的有关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义务问题,合用的实体法重要是民商法、经济法,调整的是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形成的关系;行政诉讼法要保障处理的是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而引起的争议,合用的实体法重要是行政法,调整的是地位不平等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它们有着各自独特的指导原则和制度安排,如刑事诉讼法中的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别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死刑复核制度和上诉不加刑制度;民事诉讼法有调解原则,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行政诉讼法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证据保全制度等。第三,在起诉和应诉主体和法律规定上,刑事诉讼法实行国家追诉为主、个人自诉为辅的原则,民事诉讼法贯彻"不告不理"原则,行政诉讼法则将应诉主体资格限定为行政机关。第四,在举证责任上,刑事诉讼法实行控方举证,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则实行被告举证。
三个诉讼法既相区别又相联络,彼此不能互相替代和混淆,但在所处理的实体问题亲密关联时,有时会出目前一种诉讼中合用两种不一样形式的原则和程序的状况,如在刑事诉讼中,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步,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道受物质损失规定赔偿时,在程序上就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处理。
三、刑事诉讼法与其他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一)刑事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的关系
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规定法院、检察院的职权任务、组织设置、活动程序和人员编制的法律。法院和检察院是追究、审判犯罪的国家专职司法机关,因而组织法的规定必然会波及到部分的刑事诉讼问题。相对地,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时,也必然要法院和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详细地位、职责活动、互相关系等作出详细规定。因此它们之间有交叉重叠、互为补充和解释的部分。但它们有各自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措施,既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互相抵触,只能互相协调,共同设定和规范有关司法机关的职责及其行使。
(二)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关系
律师法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行为、设定律师制度的法律,既有律师执业条件、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等资格、组织性的规定,也有包括刑事诉讼在内的律师诉讼业务活动程序的整体性规定,后者必然指导律师在刑事诉讼代理中的详细活动。而律师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刑事诉讼法必然要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办案程序作出规定,这是对律师法有关整体性规定的详细化和扩展。两者既互相交叠,又彼此独立、互相区别。
1.2 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研究措施和学科体系
【学习目的】ﻫ 通过本节学习,理解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研究措施,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学科体系。
1.2.1 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刑事诉讼法学,是研究刑事诉讼现象和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一门法学学科。它的重要研究对象是刑事诉讼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对某一国家、某一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学而言,有关这一学科的多种理论流派也是其研究对象。
(一)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这种研究大体可分为实有研究和应有研究。实有研究,着重于法律规范的构造功能与应用分析。包括论述指导思想,归纳法律规范的构造功能,归纳法律原则,阐释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等。例如有关逮捕的法律规范,应分析逮捕条文的实际涵义(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规范怎样理解),应研究怎样精确掌握逮捕的条件和严格遵照逮捕的程序以及司法实践中怎样合理运用等。研究实有规范,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发挥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应有研究,是基于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的丰富性和不停发展,根据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以及司法现实和社会发展的规定,同步根据对于法律规范的逻辑分析,提出现行规范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方案。
(二)刑事诉讼实践
借用一种比方:法律条款是灰色的,司法实践之树常青。无限生动和丰富的诉讼实践,是诉讼法学应着力关注的对象。尤其是考虑到诉讼法学是具有应用性特性的部门法学。研究刑事诉讼法学,归根究竟,是为了指导和改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状况。因此,刑事诉讼实践,应当是我们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诉讼法学理论的生长点。脱离实践的研究,是缺乏根基和说服力的。这也是由于,一种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不仅存在于刑诉法规范中,并且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在诉讼活动中起实际作用的某些原则和措施,虽然并未明示于法律条款中,但它们也许是真正有用的法律制度,刑事诉讼法学要分析这些实际做法对诉讼实践的效应,要认真考察其与否合理,为改革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改善司法实践提供根据。
(三)刑事诉讼的理论构成
刑事诉讼理论,是分析诉讼法律规范和进行实证研究的思维工具,只有切实掌握刑事诉讼法学理论,才能在详细问题的分析中具有深刻明晰的眼光和高屋建瓴的气魄。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重心是怎样改造和完善这一系统构造,因此必须加强对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和创新。例如,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产生的基础以及程序公正的基本规定,刑事诉讼基本规则与原则,刑事诉讼的构造(包括整体构造和阶段性构造),刑事诉讼的目的与价值,刑事诉讼主体、职能与法律关系等等。而对于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研究局限性和缺乏创新,也是刑事诉讼研究难以深入的基本原因。
